(2014)浏民初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良丰与罗楚兴、李昊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丰,李昊霖,罗楚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3323号原告李良丰,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昊霖(曾用名李游成),1961年6月14日出生,农民。被告罗楚兴,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方芝,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良丰与被告李昊霖、罗楚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卫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咸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晨辉担任记录。原告李良丰的委托代理人张湘江及被告罗楚兴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昊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丰诉称,原告与2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7日,被告罗楚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李昊霖签字担保,被告罗楚兴承诺上述借款15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2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2被告负担。被告罗楚兴辩称,原告向本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47.5万元,剩余2.5万元为预付管理费,借款数额应为实际交付数额;原告与本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本被告在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8万元。被告李昊霖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良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罗楚兴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李游成(被告李昊霖曾用名);2、李凡玉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李凡玉接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8月17日向被告罗楚兴银行账户转账47.5万元;3、中国人民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李凡玉向被告罗楚兴银行账户转账47.5万元;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罗楚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被告罗楚兴向原告偿还31.8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昊霖未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良丰提交的证据1,被告罗楚兴辩解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7.5万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印证了向原告实际交付数额为47.5万元这一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罗楚兴的上述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罗楚兴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罗楚兴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而被告罗楚兴银行流水的还款数额与月利率约定相吻合,能够证明31.8万元的还款系被告罗楚兴所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有借款利息的书面约定,仅凭被告罗楚兴银行流水所反应的还款数额也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曾有过口头约定,故对于原告上述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罗楚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李良丰、被告罗楚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7日,被告罗楚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罗楚兴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述明:“今借到李良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限壹拾伍天内归还)。”借条下方有被告罗楚兴签名确认,被告李昊霖以担保人身份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凡玉之账户向被告罗楚兴银行账户转账47.5万元。被告罗楚兴于2013年至2014年间共计向原告支付31.6万元,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转账5万元,2013年10月18日转账5万元,2013年11月19日转账5万元,2014年1月24日转账5.6万元,2014年2月21日转账5.6万元,2014年7月12日转账5.6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罗楚兴及被告李昊霖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被告罗楚兴偿还原告31.8万元的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三,被告李昊霖是否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点,被告罗楚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凡玉账户向被告罗楚兴转账47.5万元,其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不符,被告罗楚兴欠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支持的部分为47.5万元。关于第二点,被告罗楚兴在2013年-2014年间共计向原告李良丰还款31.8万元,还款数额不等,在原告未能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楚兴之间对借款利息约定的情况下,上述还款应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被告罗楚兴银行流水的还款数额与月利率约定相吻合,能够证明31.8万元的还款系被告罗楚兴所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告罗楚兴还款金额中,确实有3笔还款与原告主张月利息吻合,然并不能以此排除被告罗楚兴分笔偿还借款本金的可能性,故仅此理由主张31.8万元为借款利息,依据不足。关于第三点,本案保证合同的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被告李昊霖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3年9月2日,故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9月2日,保证期间届满时间为2014年3月2日,而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对被告李昊霖提起诉讼,被告李昊霖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楚兴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楚兴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借款本金的剩余数额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罗楚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良丰借款15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47.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42.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37.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32.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26.9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21.3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15.2万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李良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李良丰负担5280元,罗楚兴负担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卫明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晨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