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姜树林等诉吴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树林,孔兰英,肖艳兰,李秋墨,吴建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73号原告姜树林,男,1940年4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石林县。原告孔兰英,女,1944年6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系死者李金强之母。原告肖艳兰,女,1980年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系死者李金强之妻。原告李秋墨,男,2012年1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系死者李金强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红波,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建平,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委托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永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志、张文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姜树林、孔兰英、肖艳兰、李秋墨诉被告吴建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立案���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树林、孔兰英、肖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波,被告吴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志、张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树林、孔兰英、肖艳兰、李秋墨诉称:原告系死者李金强的父母及妻子和儿子。2014年11月28日,受害人李金强驾驶云AX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至石林县鹿阜镇巴江中学路段交叉路口时,被告吴建平驾驶的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突然把李金强驾驶的云AX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受害人李金强现场死亡、云AX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被告吴建平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受害人李金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建平、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四原告共计740317.20元,其中:李金强丧葬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7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云AX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财产损失3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人体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费、痕迹检验鉴定费、尸体检验鉴定费。四项鉴定的费用合计2850元。扣除被告吴建平已赔偿的丧葬费50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690317.2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建平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建平及其代理人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双方为同等责任,故被告吴建平和死者李金强各应承担50%的责任,所以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费用吴建平只应承担一半。原告方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法律不符。姜树林在公安机关的登记是丧偶,请法院审查孔兰英的身份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吴建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110000元。原告方的摩托车确实损坏,但并没未提交维修费发票,故对3000元的摩托车损失不予认可。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方请求70余万元的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费用如何分担?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及死者李金强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吴建平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死者李金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吴建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向四原告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协议书、火化证、收据、发票、清单、车辆放行通知、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9份、死者工友身份证复印件8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宏图村委会证明1份、鹿阜派出所证明1份。欲证明: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发后被告吴建平已支付丧葬费50000元。被告吴建平及其代理人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事故对四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时提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被胁迫才签订的,丧葬费用只应以国家标准计付。收据、发票支出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姜树林、孔兰英的户口簿没有异议,���因为其居住在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李金强的户口簿无异议,但死者户口为农业户口,其子也为农业户口。对姜树林有五个子女无异议。对王永岗等九人的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质证:同意被告吴建平及其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提出,原被告双方协议的丧葬费不具有合法性,丧葬费国家规定有标准。原告方未提交摩托车修理的证据,所以对原告方所主张的30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火化证、收据、发票、清单、四名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和鹿阜镇派出所证明的“三性”予以确认。王永岗等人共九份证明、宏图村委会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吴建平和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质证。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8日,吴建平驾驶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林县黑龙潭水库前往石林县麦地庄村,途中,吴建平驾车行至石林县鹿阜镇巴江中学路段交叉路口处(肇事处),靠路中通过交叉路口时,遇李金强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云AX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靠路中迎面驶来,吴建平发现情况后右打方向并采取紧急制动,因两车距离过近,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李金强现场死亡(经法医检验,李金强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两车损坏,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建平与李金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建平所驾驶的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还查明,死者李金强系农业户口。姜树林和孔兰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事发后被告吴建平已经赔偿原告方丧葬费5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2850元鉴定费并没有实际支付,受损摩托车现仍扣押在交警队,并未实际修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吴建平与李金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方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吴建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是以抚养人即死者李金强的户口身份为标准,死者李金强为农村户口,故应以云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和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因尚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李金强虽负同等责任,但李金强的死亡确实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损害,四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其主张500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认5000元。关于被告吴建平提出丧葬费赔偿协议是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李金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0108.80元)172928.8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7928.80元中的110000元,超过部分67928.80元由被告吴建平赔偿50%,即33964.4元。二、驳回原告姜树林、孔兰英、肖艳兰、李秋墨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703元,减半收取计5351.5元,由被告吴建平负担3000元,由原告(姜树林、孔兰英、肖艳兰、李秋墨)承担23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徐吉昆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杰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