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祝金根与张雪良、姜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金根,张雪良,姜仙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864号原告:祝金根。委托代理人:吴勋波,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亮,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雪良。被告:姜仙英。原告祝金根与被告张雪良、姜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雪良下落不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金根的委托代理人吴勋波、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良、姜仙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祝金根起诉称:二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23日,被告张雪良、姜仙英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祝金根74283元,借款期限4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按约清偿债务。原告催要无果,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2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3日起、以本金742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9%据实计算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雪良未作答辩。被告姜仙英答辩称: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证找不到了。原、被告原系邻居。被告张雪良现在外打工。2、二被告欠原告的74283元借款是由好几笔借款组成的,后来并成一张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方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3、被告方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要待房屋被征用后才有钱归还。原告为证明被告张雪良、姜仙英向其借款74283元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欠条一份。被告张雪良、姜仙英未到庭对该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被告张雪良、姜仙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26000元借条一份。2009年1月2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6000元借条一份。2009年4月1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30000元借条一份。2010年1月23日,被告张雪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雪良代购钢材款剩余12283元到年底归还。上述款项共计74283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祝金根74283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3日起4年,利息按2分计算,因本借条发生纠纷、由柯城法院管辖。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雪良、姜仙英尚欠原告金元莲借款74283元未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二被告长期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良、姜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金根借款本金74283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23日起、以本金742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张雪良、姜仙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秋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