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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姚炜与还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炜,还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960号原告姚炜。被告还琦明。原告姚炜诉被告还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还琦明送达诉讼文书,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瑗芳、顾凤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还琦明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炜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的利息及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还琦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被告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借款100,000元。嗣后,因被告到期未归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相关利息,故而致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以及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应可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取得了上述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相关借条的记载,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2月15日届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此外,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相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还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还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姚炜第一项判决所列借款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还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姚炜第一项判决所列借款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被告还琦明实际归还借款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由被告还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里人民陪审员  顾凤旭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