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其因谎报警情于2014年8月18日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其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早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闲绕至昌黎县龙家店镇王庄子村家惠超市门口,���故用铁锹将被害人赵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别克君威轿车前挡风玻璃、前机盖等多处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坏部分的鉴定价格为2632元。案发后,昌黎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13日对被告人王某行政拘留15日,后转为刑事案件对其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物证铁锹一把,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昌价(刑)字(146)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昌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昌公(龙)行罚决字(2014)第0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昌公(龙)行罚决字(2014)第09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行政转刑事案件审批表,龙家店镇王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作案工具铁锹应予没收。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坦白情节予以认定,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15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铁锹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魏永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郭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