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璧法民初字第0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遂宁市川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云飞塑料有限公司,李炜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川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云飞塑料有限公司,李炜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2657号原告遂宁市川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滨江北路317号6栋17层1704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0837-3。法定代表人邓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其全,男,生于1966年6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云飞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天城镇中坝村九组,组织机构:67339077-9。法定代表人罗吉琼,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万启国,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林平,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炜,男,生于1974年7月16日,汉族,系璧山县××镇劳动农资便民店业主,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徐远帆,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遂宁市川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梁农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云飞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飞塑料公司)、李炜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梁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罗其全,被告云飞塑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启国、郝林平,被告李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远帆、李俊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梁农业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云飞塑料公司生产、被告李炜经销的农用塑料薄膜200包,不久后再次购买80包用于覆盖种植西瓜,按照每包使用面积3亩的使用覆盖标准,共使用面积840亩。2014年4月20日,原告发现该塑料薄膜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破烂分解,严重影响西瓜苗的正常生长,不能达到应有的保温保湿效果,生长迟缓甚至死亡,且塑料薄膜提前分解破烂后杂草丛生,必然导致西瓜上市季节推迟,影响产量和价格。此情况被告李炜到现场后也表示没有其他补救措施。被告云飞塑料公司解释说该批次塑料薄膜是工业用途,出售给李炜时已经说明了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用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云飞塑料公司辩称,我方销售的工业用薄膜是明确告知了被告李炜的。而原告作为专门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公司,应该知道西瓜种植应用农用地膜,购买工业用薄膜是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陈述的600亩是有问题的。一包只有350平方米,28包大约覆盖147亩的面积。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炜辩称,1、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他们使用了两种地膜,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是涉案西瓜基地。鉴定机构未对薄膜质量进行鉴定,不能证明该薄膜会提前分解。2、以600亩的受害面积作为鉴定基础,是原告方的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得出鉴定报告结论的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对鉴定结论不应采信。3、被告云飞塑料公司作为生产者,将外包装上表示为农作物,里面却放置工业用膜,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作为销售方在销售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李炜经营的璧山县××镇劳动农资便民店购买塑料薄膜200包用于覆盖种植西瓜,不久后又购买了80包。原告在2014年4月中上旬发现薄膜出现破烂后,于2014年4月23日向重庆市璧山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未果,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2014年12月15日,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遂宁市川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西瓜地膜栽培的西瓜基地,因塑料薄膜破烂分解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6万元。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6万元。另查明,原告系专业的农业开发公司,在四川丰生农业有限公司承租的土地面积为407.38亩,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长五间村入股该公司的土地面积为370.988亩,合计778.368亩。被告云飞塑料公司是专业加工、销售农用薄膜及其它塑料制品的厂家。被告李炜系零售化肥、农药、农膜及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在被告李炜处购买的塑料薄膜的规格为长350米、宽1米。被告李炜申请的证人彭永林在出庭作证中明确表示,李炜委托他在云飞塑料公司代购的塑料薄膜为工业用膜,并将此用途告知了被告李炜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种植西瓜同时还使用了在绵阳开元厂曹某处购买的地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商登记信息、土地租赁协议、土地入股协议、受理消费者投诉登记表、实物样品、现场照片、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宣传资料、销售及出货单、包装袋照片、网站图片截图、证人彭永林出庭作证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被告李炜处所购买的塑料薄膜为工业用膜,不属农用地膜。造成这一后果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李炜将工业用塑料薄膜在自己经营的专门经销农资产品的店铺出售不作说明,其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专门从事农业生产的专业公司,没有做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李炜认为,被告云飞塑料公司工业用膜的包装袋上有农作物图案,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不符合相关规定,也承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观点。因被告李炜委托彭永林在云飞塑料公司代购塑料薄膜时,彭永林已将此塑料薄膜是工业用膜的情况告知了被告李炜,云飞塑料公司因包装袋上有农作物图案的疏漏已得到弥补。因此,对原告及被告李炜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炜辩称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的意见,因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受害面积、亩产量(评估产值的亩产量为4000斤、评估损失的亩产量为5000斤)、价差、价格等没有客观证据支撑,其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李炜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塑料薄膜提前破烂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遂宁市川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遂宁市川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永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