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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陆新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赵太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公园巷48号。负责人张永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飞,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新贤。委托代理人尹秀刚,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太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新贤、赵太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工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