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武与王万桂、王强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王某乙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松来。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乙买卖合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王某乙在常州新北区搞汽车运输业务期间,多次将损坏的汽车轮胎交给原告修理。2014年10月24日,被告到原告暂住地对账结算时,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乙父亲)代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部分轮胎款和修理费,尚欠13000元没有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在2014年10月底给付余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引起纠纷。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及修理费共计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及王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松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某乙、王某某辩称:欠款13000元属实,但该欠款应由被告王某某偿还,被告王某乙没有偿还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常州市新北区从事汽车轮胎销售、修理。2014年被告王某乙在常州新北区经营汽车运输业务期间,多次将损坏的汽车轮胎交给原告修理并向原告购买轮胎。2014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王某乙尚欠原告轮胎款及修理费共计18000元。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乙父亲)代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部分轮胎款和修理费5000元,尚欠13000元未能给付。当日,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王某乙2014年所有轮胎钱2014年王某某付5000元钱,还欠13000元钱”,被告王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将损坏的轮胎交给原告修理并向原告购买轮胎,双方之间成立修理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乙应当向原告给付轮胎款及修理费。被告王某某代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给付5000元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可视为债务加入,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亦有权要求其对余款13000元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1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王某某、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乙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家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