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杜修平与杜修德等五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修平,杜修德,唐承猛,杜修举,叶定波,李伊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修平,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修德,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承猛,男,1945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修举,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定波,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伊松,男,193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修平因与被上诉人杜修德、唐承猛、杜修举、叶定波、李伊松(以下简称杜修德等五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的(2014)慈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龙,被上诉人杜修德,被上诉人杜修德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杜修德等五人与被告杜修平均系三官寺乡三坪村十二组村民。在三坪村十二组与十三组即杜修平与唐先申房屋之间原本有一条自然水沟,也是历史上村民通往河洲的必经通道,村里为了方便通行,特意预留了8米宽的通道,不准建房。2008年农历腊月,杜修平在靠近其房屋一侧开始下脚砌墙,占用通道4米多准备修建晒坪,村委会支书唐黎明发现后进行了制止,2009年2月2日,国土部门给杜修平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停工。同年3月1日,三坪村召开村组干部、党员、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讨论杜修平修晒坪占用通道的问题,最后决定:所占通道只能作晒坪用,不准建房,在有大项目开发时无条件拆除,并不补偿任何费用。后来杜修平在此水沟上用钢筋水泥修建了一个长10米左右、宽4米多、高2米多的晒坪。2014年5月,杜修德等五人以妨害通行为由起诉,要求杜修平拆除晒坪,恢复原状。另查明,在杜修平房屋的南、北两侧约40米处各有一条4米宽的土路,其中南侧的土路系曹旦娥的宅基地(已砌地基)。原判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就被告杜修平修晒坪占通道的事情达成了一致意见,应认定同意其修建,但只是临时占用该通道,因该通道是历史形成的通往河洲的必经道路,村里特意预留了8米宽的距离以备将来开发时方便群众出行,杜修平修建晒坪占用了4米宽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给杜修德等五人通行造成了妨害,应予排除,故杜修德等五人要求拆除晒坪,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系物权保护中的排除妨害纠纷,杜修平修建晒坪妨碍通行处于一个连续的状态,所以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争议,故杜修平辩称修建的晒坪未影响原告通行,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杜修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在三坪村十二组与十三组之间修建的晒坪。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修平负担。上诉人杜修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修建晒塔所占土地不属于慈利县三官寺乡三坪村十二组所有或使用,被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修建晒坪的行为经三坪村村民代表大会及国土所的认可;4、上诉人在自然水沟上修建晒坪,且旁边还有通道和公路可以通行,上诉人修建的晒坪没有妨碍被上诉人的通行;5、上诉人是否应拆除所修建的晒坪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6、原审法院未按照上诉人所要求的通知证人出庭及调查取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7、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追加三坪村十一组、十二组及十三组的组民及三坪村委会。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杜修德等五人辩称:1、上诉人修建晒坪所占用的道路系三坪村委会预留,也一直是三坪村十二组、十三组村民通往河州从事农业生产的必经之路;2、杜修德等五人的房屋均在上诉人修建的晒坪附近,该晒坪阻碍了杜修德等五人的通行,影响了三坪村村民的生产和生活,杜修德等五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妨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杜修德等五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4、上诉人修建晒坪的行为没有经过国土部门及三坪村村民代表大会的同意。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杜修平提交了三坪村十三组全体村民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修建晒坪所占用的土地从自然水沟以下是十三组的,修建晒坪通过了十三组全体村民的同意;被上诉人杜修德等五人提交了照片原件十五张,拟证明上诉人杜修平所称的晒坪附近通往河州的道路,已经没有了,整个晒坪下边变成了一条河沟。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杜修德等五人对上诉人杜修平所提交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杜修平认为被上诉人杜修德等五人所提交的照片来源不合法,认为该组照片反映出的景象虽然真实,但不能达到杜修德等五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杜修平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杜修德等五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因此,对于属于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利用,依法属于村民自我管理的范畴,应由相应的自治组织民主管理。本案中,杜修平修建晒坪所占用的土地系三坪村集体预留的通行道路,双方当事人均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对是否要求杜修平拆除该晒坪应由该集体通过民主决议并行使相应的权利。杜修德等五人无权以杜修平修建的晒坪阻碍了广大村民的通行为由向人民法院诉求排除妨害,杜修德等五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在杜修平修建晒坪的过程中,国土部门曾向其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此该晒坪是否拆除亦涉及行政管理范畴,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杜修德等五人的起诉并作出判决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杜修德、唐承猛、杜修举、叶定波、李伊松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杜修德、唐承猛、杜修举、叶定波、李伊松,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上诉人杜修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洪山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