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爱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姜云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刘文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刘文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爱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姜云龙,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修理工。委托代理人姜成强,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纯,该公司理赔职员被告刘文庆,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姜云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刘文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成强、庄建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8时30分许,原告姜云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第二生产资料公司路口处时,与被告刘文庆驾驶的黑N961**号东毅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被告刘文庆驶离现场。原告被撞伤后,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面神经麻痹。经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黑公交认定(2014)第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庆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1万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541.00元(43,695.00元÷12个月÷30天×21天);出院后误工费21,780.00元(43,695.00元÷12个月÷30天×180天),住院护理费2,541.00元(43,695.00元÷12个月÷30天×21天);出院护理费7,260.00元(43,695.00元÷12个月÷30天×60天),伤残赔偿金39,140.00元(19,597.00元×20年×系数0.1);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0元;判令刘文庆赔偿原告医药费14,0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21天×50.00元/天);营养费1,050.00元(21天×50.00元/天);案件受理费及实际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黑公交认定(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情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医药费、医疗门诊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23,664.74元,门诊费384.5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张。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四、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1天,病情是右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面神经麻痹;另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当天发生事故后即入院治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五、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属伤残10级,医疗终结时间并需要护理人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六、姜云龙,姜成强,姜成钢证明各1份。证明姜云龙月工资3,500.00元,姜成强月工资6,000.00元,姜成钢月工资6,0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姜云龙的工资是3,500.00元予以认可,姜成强和姜成钢工资偏高。被告��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8时30分许,原告姜云龙驾驶银灰色电动三轮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第二生产资料公司路口处时,与沿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刘文庆驾驶的黑N961**号东毅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刘文庆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此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姜云龙受伤。肇事车辆黑N961**号东毅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起事故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黑公交认定(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刘文庆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云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姜云龙被送往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1天,经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泌尿系感染;5、右侧面神经麻痹。后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姜云龙右侧面神经麻痹(面瘫),属伤残10级;伤后6个月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姜成钢、姜成强进行护理,原告姜云龙和护理人员姜成钢、姜成强均在爱辉区隆达汽车修理部工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工资为每月3,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文庆驾驶的黑N961**号东毅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姜云龙驾驶的银灰色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姜云龙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文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24,049.24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药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文庆承担不足部分14,049.24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有误,因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损失数额为37,234.30元(19,597.00元/年×19年×系数0.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赔偿标准均不尽合理,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工资证明保护6个月误工费,即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1,000.00元(3,500.00元/月×6个月);���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问题,该请求合理,但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刘文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云龙各项经济损失83,035.30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7,234.30元、误工费21,000.00、护理费9,80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被告刘文庆赔偿原告姜云龙医药费14,049.24元、伙食补助费1,050.00元,共计15,099.24元;三、驳回原告姜云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被告刘文友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蒋申霞审 判 员 李双庆人民陪审员 郑 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