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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蒋俊与被告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俊,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569号原告蒋俊,男,汉族,1987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夏杰,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原告蒋俊诉被告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耀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俊诉称:被告夏杰于2014年5月30日以在宁远搞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3分。而后,被告夏杰于2014年7月7日以在广西搞工程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在2014年11月底还清。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原告其中借款20万元的利息28800元(利息按月息2分4厘计算),利息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蒋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夏杰出具的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夏杰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其中20万元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夏杰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蒋俊提交的被告夏杰出具的2张借条系书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夏杰以在宁远搞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蒋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2014年7月7日,被告夏杰又以在广西搞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蒋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亦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二笔借款均在2014年11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蒋俊催讨,被告夏杰没有及时还款,故原告蒋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夏杰偿还原告蒋俊借款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夏杰向原告蒋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夏杰出具给原告蒋俊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蒋俊请求判决被告夏杰偿还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2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借款2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3分即年利率36%,超出了同期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此,对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夏杰应按同期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即月利率1.867%偿还原告蒋俊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蒋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此利息按月利率1.867%,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偿还日止);驳回原告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16元,由原告蒋俊负担116元,被告夏杰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耀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邓先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