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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1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鲍凤芹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凤芹,马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2176号原告鲍凤芹,女,1954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宝山(鲍凤芹之夫),1952年8月29日出生。被告马涛,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八层801,组织机构代码76935890-9。负责人吴又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田,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鲍凤芹与被告马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凤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山、被告马涛、被告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凤芹诉称:2014年4月29日10时4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良正卷村路口,被告马涛驾驶车牌号为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鲍凤芹骑行的三轮车相接触,造成鲍凤芹受伤、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马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鲍凤芹无责任。涉诉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鲍凤芹受伤后,被送往顺义区法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60元,财产损失300元。被告马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它费用须有相关证据证实,部分费用过高。被告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相应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0时4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良正卷村路口,被告马涛驾驶车牌号为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鲍凤芹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接触,造成鲍凤芹受伤、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马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鲍凤芹无责任。鲍凤芹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顺义区法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4日,被诊断为: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该院于2014年5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住一人,出院后建议休息一周。之后,该院又出具多份诊断证明书,载明需休息至2014年7月29日。其中2014年5月19日、6月19日、7月19日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左桡骨小头骨折复诊。原告鲍凤芹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用5067.31元,二被告对数额无异议。鲍凤芹提交住院病案,证实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二被告亦无异议。鲍凤芹提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3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鲍凤芹提交照片,证实三轮车损失300元,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对于交通费36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对于鲍凤芹主张的营养费900元,鲍凤芹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马涛驾驶的涉诉车辆登记在王振威名下,在被告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马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鲍凤芹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安邦财保北京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涛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300元,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鲍凤芹的伤情、诊断证明、就诊情况及双方当庭陈述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对于财产损失,本院根据鲍凤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酌定具体数额。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506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凤芹六千四百六十七元三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鲍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马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