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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潘吓瑞与郑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潘吓瑞,天津市港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家祥,天津市港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郑加福。原告潘吓瑞与被告郑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吓瑞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家祥、被告郑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吓瑞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3500元,并用支票一张作为抵押。被告书写现金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343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并约定被告逾期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每天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35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2.诉讼费3264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11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加福辩称,2012年年底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2013年年底被告已还清原告7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未给付。2014年4月21日原告叫被告过去对账,被告在原告的威胁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款345000元的借条以及现金收条,当天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43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记载“今借到潘吓瑞现金人民币343500,押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02440931”,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如逾期不能还清每天按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中记载“今收到潘吓瑞现金人民币343500元”。证人潘××到庭证实原告依约将该款交付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02440931号支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权利质押的支票,同时证人亦向本院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435000元,原告已实际给付被告这一事实。被告主张该借条与收条系在原告胁迫下所书写,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条、被告权利质押的支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元,因借条中关于日违约金千分之三的约定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违约金为5770.8元,原告的主张低于此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公告费1160元,经本院核实本案公告费为860元,故公告费本院认定为8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加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吓瑞借款3435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34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860元,以上共计6444元,由被告郑加福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晓龙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