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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诗、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合伙在梅河口市某小区7号楼租赁一门市房,在室内设置两台捕鱼赌博机及一台苹果机赌博机,招揽客人进行赌博,并在室外安装监控设备及对讲机,用以防止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认定,涉案三台机器均为赌博机,其中老虎机为单人机,已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捕鱼机可容纳6人的一台,可容纳8人的一台,均可正常使用。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查检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合伙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以及可容纳多人的赌博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于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合伙在梅河口市某小区7号楼租赁一门市房,在室内设置两台捕鱼游戏机及一台老虎游戏机,招揽客人进行赌博,并在室外安装监控设备及对讲机,用以防止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认定,涉案三台游戏机均为赌博机,其中老虎游戏机为单人机,已损坏无法正常使用,两台捕鱼游戏机均可正常使用,可容纳6人的一台,可容纳8人的一台,该赌博场所为孙某某租赁并提供,三台赌博机为杨某某提供,杨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追缴物品清单、赌博机认定书、到案经过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并设置可容纳十人以上进行赌博的赌博机,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缴获的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侯 良审 判 员  甘 甜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