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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2日被南阳市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转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晚,陈甲某(已判刑)因与邻居骆某甲发生纠纷,先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甲和赵某乙(已判刑)让到场帮助解决,赵某甲因当时不在家,就打电话给武某某,让其前往。随后,武某某驾车与赵某乙、刘甲、刘乙(二人已判刑)等人赶到新野县新甸铺镇骆湾村陈甲某家,赵某乙、刘甲、刘乙等人与陈甲某、陈甲(陈甲某之子,已判刑)一起窜至骆某甲家门前,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将骆某甲及其妻子李某某打伤。经鉴定,骆某甲面部的损伤为重伤,李某某左手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陈甲某、赵某乙等人赔偿骆某甲、李某某共34000元,骆某甲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同案犯陈甲某、陈甲、武某某、赵某乙、刘甲、刘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骆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骆某乙、骆某丙、陈乙等人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伤情照片、鉴定书、音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电话联系武某某开车前往,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武某某到后,没有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赵某甲本人也不在现场,故其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赵某甲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被判刑,本案犯罪系漏罪;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为了打���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瑞峰审 判 员  鲁小明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