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行非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梅河口市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梅行非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徐天芝,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锐,该局政策法规与监察科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执行人:梅河口市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业本,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吉伟,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红梅人家4号、5号工程项目经理,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对申请人作出的梅人社监理字(2014)第180号行政处理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吉伟均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梅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梅人社监理字(2014)第18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贵民审判员 刘静茹审判员 周茂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俊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