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黄小兵与海南富南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兵,海南富南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琼山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黄小兵,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海新,女,海口市龙华区政府法制办法律助理。委托代理人:吴晓翠,女,海南雅居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海南富南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龙路富南公寓C栋102号。营业执照号:460000000064265。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昌松,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晓蓓,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兵诉被告海南富南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南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兵诉称:一、2014年7月18日,海南省受第9号超强台风“威马逊”的袭击,原告在当天下午回家后将自有的车辆琼CE99**(一汽大众迈腾FV72072.0T双离合)停入在鹏达公寓楼下停车场,当时小区停车场还未积水。晚上十点左右,原告担心车辆受损便去查看,下楼后发现小区积水已过膝盖上部,车已被雨水淹过轮胎顶上部位。由于原告一人无法将车推到高处,便寻求物业的保安来帮忙施救,但物业人员不配合造成施救延迟,致车辆被水淹泡时间过长而损失严重。二、台风过后原告将车拖到维修服务站,修理厂维修报价14万多,接近全损,被告对此负有责任。因为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90元的停车管理费,被告对车有保管义务;台风来临前,中央气象台多次发布橙色预警,当天发布红色预警,但被告没有重视,未提前采取疏通排水措施,造成小区停车场未能在短时间内将积水排出,被告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台风当晚被告未派人对小区巡逻以至停车场积水无人发现,也未通知原将车开出,错过施救时间,致车浸泡时间过长,受损贬值无法挽回。三、琼CE99**系吴振东于2013年9月17日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20万元,此车之前被水泡过,转让给原告后还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便于2013年12月25日交给广州市白云区天德汽车维修服务公司进行维修,维修价65837元,转让价加上维修价原告一共花费265837元。此车后来在“威马逊”台风期间被水淹泡后接近于全损,所以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将该受损车以121000元转让给唐新良先生。故对此车原告的损失是:原告买进价265837元,以121000元转出价,按折旧率为每月千分之六计算,从2013年9月受让该车至2014年7月该车受损一共为10个月,车折旧费为265837元×6‰×10=15950.22元。最终原告车辆损失为265837元-121000元-15950.22元=128886.78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50%的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赔偿64443.3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黄小兵以其作为立达公寓小区的业主,主张其曾经所有、其购买前曾被水淹泡过的现为车牌号为琼CE99**的一汽大众迈腾小轿车在“威马逊”超强台风登陆期间,其停放在其居住的立达公寓楼下后再遭雨水浸泡,因被告富南公司(系立达公寓和鹏达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未尽其物业管理义务,致使该车辆受损而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对于原告是否曾经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或权益人,原告提供了其受让及后来又转让出去的二份机动车车辆转让协议,欲证明其从案外人吴振栋处买来,“威马逊”台风后其又转让给另一案外人唐新良。因该车辆目前一直仍登记案外人吴振栋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车辆作为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以及该车是否完成交付,也即原告无法证明其对该车是否曾经有过所有权或享有相关权益。而本案虽然存在原告将该车在“威马逊”超强台风期间停放在立达公寓小区的事实,但仅能说明原告曾使用过该车,亦无法证明原告对该车曾经享有权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小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6元,退还原告黄小兵。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