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冯某A在穆棱市兴源镇南村冯某B家喝酒时,因冯某A怀疑董某某曾驾车撞其家马匹一事,二人发生争执,董某某持啤酒瓶击打冯某A左侧面部一下,致冯某A受伤。经穆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某A左侧颧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现被告人董某某已对被害人冯某A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自首经过、赔偿协议书,证人刘某某、冯某B的证言,被害人冯某A的陈述,穆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属自首,加之其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连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