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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商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灼林、沭阳县工友木业制品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灼林,沭阳县工友木业制品厂,陈兴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01148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苏州中路姑苏花苑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建,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灼林,居民。被告沭阳县工友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老庄村居委会西200米。负责人张灼林,该厂投资人。被告陈兴双,居民。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诉被告张灼林、沭阳县工友木业制品厂、陈兴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灼林为在银行借款,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约定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按逾期贷款日万分之八点三收取违约金。被告沭阳县工友木业制品厂以其不动产、动产设定抵押,为被告张灼林借款提供反担保,并与被告陈兴双一起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张灼林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3日,贷款人与原告及被告张灼林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灼林向银行贷款最高余额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人向被告张灼林出借50万元借款,但其未按约定归还。2014年9月15日,原告为其代偿481353.96元,用于偿还被告张灼林所欠借款本息。而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消偿。请求判令被告张灼林给付原告代偿款481353.96元及违约金(以481353.96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沭阳县工友木业制品厂、陈兴双对被告张灼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上述款项在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780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苏n4-0-2013-059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灼林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张灼林向贷款人最高余额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了不按期偿还贷款的违约责任;二、原告与被告沭阳县工友木业制品厂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780号抵押登记证明、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苏n4-0-2013-059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沭阳县工友木业制品厂以其不动产、动产设定抵押;三、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沭阳县工友木业制品厂、陈兴双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沭阳县工友木业制品厂、陈兴双为被告张灼林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四、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灼林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桑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张灼林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灼林由原告提供担保在贷款人处取得贷款50万元的事实;五、2014年9月15日贷款人出具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张灼林代偿贷款本金481353.96元。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灼林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灼林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1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伍拾万元;被告张灼林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被告张灼林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被告张灼林还清代偿款之日止。被告沭阳县工友木业制品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分别以其不动产、动产为原告为张灼林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原告于同日与被告沭阳县工友木业制品厂、陈兴双各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沭阳县工友木业制品厂、陈兴双同意对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伍拾万元以内原告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沭阳县工友木业制品厂、陈兴双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张灼林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灼林向贷款人借款5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向张灼林发放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9.6%,每月21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贷款人按约定向被告张灼林发放借款50万元,但被告张灼林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为其代偿贷款本金481353.96元,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沭阳县工友木业制品厂以其位于沭阳县桑桑墟镇老庄村中心路北侧、张义才板厂西侧、中谊木业东侧厂房1幢(建筑面积1944平方米)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权利价值60万元,并于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登记(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证号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780号)。并以其动产在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苏n4-0-2013-059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物为热压机3*613/12型1台、热压机4*813/12型1台、锅炉0.7t型1台、流水线一条、直边锯1台、砂光机1台、铡皮机1台、无卡机1台、涂胶机2台、成品板(价值20万元)、原材料(价值20万元),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担保债权数额为6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关于苏n4-0-2013-059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财产为该登记书中除成品板、原材料以外的抵押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张灼林与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灼林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与被告张灼林约定未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张灼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灼林给付其代偿款481353.9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沭阳县工友木业制品厂、陈兴双为原告为被告张灼林向贷款人借款50万元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沭阳县工友木业制品厂以其不动产及相关机器设备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原告在登记权利范围内对被告沭阳县工友木业制品厂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灼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81353.96元及违约金(以481353.9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沭阳县工友木业制品厂、陈兴双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对被告沭阳县工友木业制品厂的抵押财产以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780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登记范围为限在60万元限额内、以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苏n4-0-2013-059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财产(成品板、原材料除外)为限在6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7元减半收取4403.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7元。审判员 岳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