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虎与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解封房产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虎,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08-4号申请执行人:王虎,男,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依据(2015)淮执字第0008-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相山区黎苑路182号水墨丹青六套房产现因本案申请执行人王虎申请解除对以上房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淮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相山区黎苑路182号水墨丹青六套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晓宁审 判 员 徐建民代理审判员 许 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春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