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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孙月同与聂小飞、盛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同,聂小飞,盛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孙月同。委托代理人孙月红。被告聂小飞,现下落不明。被告盛红梅,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月同与被告聂小飞、盛红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小飞、盛红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通过靖江市金管家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管家)介绍相识。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月息率为1.35%,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超过30天,《借款合同》提前终止。合同终止后,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四倍计算。当日,原告即汇款1200000元至金管家帐户。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靖江市银厦新村4区66号房屋(以下简称66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66号房屋的抵押登记。金管家收款后分期交付两被告1200000元。2014年3月30日,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600元。嗣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合同提前终止。故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盛红梅、聂小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1400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1151400元计算,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35%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对靖江市银厦新村四区66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金管家介绍相识。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为1.35%,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超过30天,《借款合同》提前终止。合同终止后,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四倍计算。当日,原告转帐1200000元至金管家银行帐户。金管家于2014年3月24日按被告盛红梅要求转帐980000元至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于3月25日、3月28日分别转帐40000元、180000元至被告盛红梅银行帐户。2014年3月28日,被告盛红梅出具放款交接确认单,确认已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1200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66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27日,双方办理了66号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靖房他证城字第768**号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120000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600元。嗣后,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原告催款无着,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4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存根、金管家汇款转账单、放款交接确认单、6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收取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被告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终止。现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已超过30天,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借款金额归还借款及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且及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66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月同与被告聂小飞、盛红梅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聂小飞、盛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月同借款11514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原告孙月同对被告聂小飞、盛红梅所有的位于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银厦新村四区66号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120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72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两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60元。审 判 长  张学军审 判 员  缪培红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青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被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