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姚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5年3月7日出生,甘肃省通渭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1日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通渭县看守所。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院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许丽文、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通渭县平襄镇水塄一巷道内闲转时,发现一女性拿着手机,便产生了抢回的想法,遂过去用胳膊拦住放倒在地,并用围巾欲勒住被害人曹某的嘴巴,以防其叫喊,但却勒在了脖子上,后抢走了被害人价值680元的华为手机一部。案发后将被抢时已损坏的手机返还被害人并赔偿了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卢某、曹某某、王某某、曹某甲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交领物款条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智有审 判 员 王岳峰人民陪审员 党兴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