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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俞惠江与张钗、许义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惠江,张钗,许义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俞惠江,女,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张钗,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许义招,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俞惠江与被告张钗、许义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钗、许义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惠江诉称,被告张钗因做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张钗指定的银行帐号、卡号以现金或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6月18日借5万元、2014年4月4日借20万元、2014年4月16日借6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6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率,有被告张钗出具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不支付借款,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许义招应负偿还之责。为此,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判令:1.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俩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2.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3.结婚证,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钗因做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张钗指定的银行帐号、卡号以现金或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6月18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4年4月4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4月16日借款人民币6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36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俩被告还款。另查明,被告张钗与被告许义招于200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钗向原告俞惠江借款,有被告张钗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张钗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钗、许义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被告许义招没有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被告张钗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钗、许义招应共同偿还。被告张钗、许义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第、第、第、第、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钗、许义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俞惠江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被告张钗、许义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友锵人民陪审员  吴林英人民陪审员  江正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江玉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