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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公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8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下午2时许,河北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白某、靳某、王某乙和李某乙在坚固村李玉风的带领下,在新乐市坚固村施工安装电信线路。当白某蹬着梯子在在王某甲家房子上安支架时,被告人王某甲上前拽白某蹬着的梯子,导致白某从梯子上摔下来。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白某脊柱骨折属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白某陈述、证人靳某、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高某、王某丙、王某丁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向宁审 判 员  张玉敏人民陪审员  杨月娟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