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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林永顺、陈秀龙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顺,陈秀龙,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林永顺,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秀龙(原告林永顺之妻),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凤荣,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8800331-9,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华,该医院院长。原告林永顺、陈秀龙与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永顺、陈秀龙诉称,原告林永顺、陈秀龙的女儿林巧霞生前就读于泉港区第二中学。2013年11月2日,林巧霞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闽南分院就诊,行腹部彩超检查:肝胆胰脾双肾未见明显异常声。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4日,林巧霞又先后两次到该院就诊,予口服药物处理。2014年1月20日,林巧霞在180医院行腹部彩超检查:肝内多发占位性病,诊断为肝癌。2变,诊断为肝癌。2014年4月,林巧霞在泉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肝癌。2014年4月18日,林巧霞死亡。2014年7月25日,经泉州市医学会鉴定:该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30%)。现请求判令: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林永顺、陈秀龙因女儿林巧霞医疗事故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7399.19元[(4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30%]。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林永顺、陈秀龙的女儿林巧霞因腹痛前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闽南分院就诊,行腹部彩超检查:肝胆胰脾双肾未见明显异常声像,此后林巧霞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4日两次到该院就诊,予口服药物处理。2014年1月20日,林巧霞到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行腹部彩超检查发现肝内多发占位性病变,诊断为肝癌。2014年4月18日,林巧霞死亡。2014年7月25日,经泉州市医学会鉴定:该事件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30%)。另查明,林巧霞生前在泉港第二中学高二年段学习。2014年10月15日,原告林永顺、陈秀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因林巧霞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未包括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33244元。同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永顺、陈秀龙因女儿林巧霞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102.57元;二、驳回原告林永顺、陈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2月18日均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二审法院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永顺、陈秀龙及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火化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泉港区后龙镇田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港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分支机构闽南分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漏诊、误诊,致使原告林永顺、陈秀龙的女儿林巧霞未能尽早发现肝癌,该医疗行为与林巧霞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泉州医学会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且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30%),故对原告林永顺、陈秀龙主张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参照福建省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丧葬费确定为人民币7399.19元[(4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30%]。按照本起医疗事故的责任��小,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赔偿两原告人民币7399.19元[(4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30%],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原告女儿林巧霞医疗事故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7399.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永顺、陈秀龙因女儿林巧霞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7399.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25元,由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