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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平市恒田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平市恒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平,山西晋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顺官,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平市沿沟乡丁家寨村人。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平市恒田实业有限公司因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3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平市恒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平、被上诉人赵顺官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赵顺官于2014年4、5月份将负责保管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采矿证年检证、公章等全部交还给林金平,现被告已不再保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平市恒田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赵顺官返还公司证照,而被告赵顺官现住已不负责保管公司证照等,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为:驳回原告原平市恒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原平市恒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平市恒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时,被上诉人赵顺官擅自使用公司印章和持有公司证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虚假陈述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地税国税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采矿证等。赵顺官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将印章、证照返还了原平市恒田实业有限公司的林金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公司证照,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原裁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平市恒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原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连林梅审判员  王旭瑞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霍圆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