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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田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伟,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4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田伟在××五金日杂店门外,因琐事与陈×1发生争执后,对陈×1进行殴打,将陈×1打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1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田伟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伟与被害人陈×1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陈×1不要求追究田伟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1的陈述,证人王×、张×、陈×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伟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国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文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