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聂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查获,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饮酒后于2014年6月3日凌晨驾驶黑色斯柯达轿车,搭乘胡某某,穿过八一隧道行至本市渝中区嘉陵江大桥南桥头下匝道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聂某某案发时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05.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照片,书证到案经过、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酒精含量现场呼气结论报告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以及涉案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搭载1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本院缴纳八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