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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甲盗窃罪,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甲采用爬窗等手段,窃得汉得利(常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材料仓库内焊锡丝3箱,价值人民币5700元,后将该焊锡丝销赃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明知上述焊锡丝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张某、王某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被告人张某、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三被告人均预缴罚金保证金,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起至11月17日止被先行羁押的日期,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柳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