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程周波与卜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周波,卜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56号原告:程周波。委托代理人:许倞。被告:卜梦云。原告程周波与被告卜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周波的委托代理人许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周波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9日前归还,逾期按日息万分之六承担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卜梦云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日息万分之六承担罚息的事实;2.委托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卜梦云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卜梦云向原告程周波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9日止,约定逾期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卜梦云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梦云返还原告程周波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六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卜梦云给付原告程周波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已减半),由被告卜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