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2015)城刑初字第42号王文超强奸罪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超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超,男,1988年6月9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址三亚市天涯镇华丽村委会加味村加味小组,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超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于2015年1月22日上午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直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21时许,王某(已判刑)打电话约被害人兰某(13岁)外出游玩。后二人在三亚市羊栏镇市场附近吃完夜宵,便骑车前往三亚市天涯海角景区附近闲逛。期间王某向被害人兰某提出发生性关系,遭到兰某拒绝。被害人兰某随后徒步沿着公路往三亚方向走,王某则驾驶摩托车在后跟随。二人行至“爱心大世界”景区门口附近时,碰见被告人王文超和符某、王某三人。被告人王文超与符某、王某询问王某被害人兰某是否为其女朋友,王某说不是。于是被告人王文超和符某、王某便起意强奸被害人兰某。被告人王文超将被害人兰某抱进草丛,符某、王某、王某紧随其后进入草丛。被告人王文超脱去被害人兰某的裤子,准备实施强奸,遭到被害人兰某的踢打而未能成功,随后便上前压住被害人兰某的腿协助他人实施强奸行为,但因被害人兰某极力反抗,四人均未能强奸成功。后因路人报警,被告人王文超等人便逃离现场。2014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文超在海口市火车轮渡南港客运楼被公安干警抓获。上述查明事实,被告人王文超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文超的供述,被害人兰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符某、陈某理、李某亮的证言及符某的报案书、同案犯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三亚市公安局崖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清单、证明、海口铁路公安处火车轮渡南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及图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超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超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文超强奸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王文超的犯罪事实、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剑峰代理审判员 钟海坚人民陪审员 张跃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