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毅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00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毅,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01485-3。负责人雷静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友凉,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毅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毅、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毅出生于1953年12月21日,1979年9月至1998年元月为平利县邮电局临时工人。1998年平利县邮电局改制成立平利县邮政局和平利县电信局,刘毅为安康惠康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平利县电信局工人,2001年刘毅为安康市电信实业有限公司劳务中介分公司派遣平利县电信局工人,2005年平利县电信局改制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分公司,刘毅自2006年至今为安康翰林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分公司工人。2005年,安康翰林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为刘毅补缴了1998年至2005年社会保险费,并为刘毅交纳了2005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由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分公司未为刘毅补缴1979年9月至1998年元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31日,刘毅向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不字(201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4月11日,刘毅向平利县人民法院起诉。现刘毅未退休,未享受养老待遇,工作档案记载出生于1958年12月21日。原审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分公司辩解刘毅起诉主体不适格,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且该分公司是安康市电信支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刘毅自1979年9月至1998年元月为平利县邮电局临时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分公司为平利县邮电局承继公司,应承担平利县邮电局债权、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刘毅主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分公司未为其缴纳1979年9月至1998年元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导致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6000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分公司辩解1979年9月至1998年元月期间,刘毅属平利县邮电局临时工,当时国家政策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费,且2005年刘毅明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分公司未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现诉请赔偿损失已过诉讼时效,且其经济损失计算无任何事实依据。因刘毅未退休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退休后造成的养老保险待遇具体损失,故对刘毅主张未发生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毅负担。宣判后,刘毅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1998年以前的社会保险,且按照上诉人实际年龄应当于2013年底退休,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6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分公司辩称,刘毅工作档案记载出生日期为1958年出生,是安康市翰林劳务公司的员工,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根据政策规定,国家从1998年起要求用工单位缴纳养老保险,上诉人刘毅主张1998年以前养老保险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且刘毅主张权利时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平利县邮电局文件、平利县邮电局通知、平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毅得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利分公司未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刘毅的申请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同时刘毅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刘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红梅审 判 员 帅文婷代理审判员 张 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慧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