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傍晚,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无牌证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并违规搭载余某从临安市太阳镇出发,沿临安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8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车途经71km+390m路段与对向车辆交会时,在未看清前方道路的情况下,因未减速慢行,而与同向在道路右侧正常行走的被害人董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董某和余某受伤,后被害人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陈某所骑车辆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案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图片说明、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视听光盘及刻录经过,死亡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已满六十周岁,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