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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4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袁铭海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涂声国,袁铭昌,袁铭海,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4865号原告: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叶昌兵,男,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曾庆才,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涂声国,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袁铭昌,男,汉族,1957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袁铭海,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普基,男,汉族,1940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法定代表人:袁祥铭,社长。委托代理人:刁高敏,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昭伦,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袁铭海、袁铭昌、涂声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小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叶昌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袁祥铭及其委托代理人刁高敏、唐昭伦,被告袁铭海、袁铭昌、涂声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普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1998年7月1日,叶昌兵和家人冯帮群、叶冯川、陈光祥4人,与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1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538亩,其中田为1.876亩,土为0.662亩。2001年,叶昌兵和家人冯帮群、叶冯川将户口迁到重庆市永川区火车站北路67号1-4居住,原告母亲仍然留在被告经济合作社居住。2004年,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方的情况下,被告袁铭海侵占原告桂花树田0.6亩,被告袁铭昌侵占原告沙树土0.24亩,被告涂声国侵占原告何包田0.10亩,其余土地被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侵占。请求判决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归还原告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538亩并赔偿原告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土地收益9500.00元;判决被告袁铭海归还侵占的土地0.6亩并赔偿原告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土地收益2000.00元;判决被告袁铭昌归还侵占的土地0.24亩并赔偿原告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土地收益500.00元;判决被告涂声国归还侵占的土地0.1亩并赔偿原告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土地收益200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叶昌兵、冯帮群、叶冯川、叶冯军于2001年5月18日将户口迁到重庆市永川区火车北路6-1-4入户,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只剩余叶子金。2002年4月,协台村民小组鉴于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撂荒,保留叶子金承包地外,将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其余土地收回,并发包了部分承包地给他人。现叶子金已去世,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已没有人了,况且被告方已收回承包地13年,原告的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铭海,袁铭昌,涂声国辩称,承包的土地是社里分配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赔偿原告的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0日,叶子金(叶昌兵父亲)代表叶昌兵与碑槽镇协合村牌坊社(现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代合同)约定,承包方姓名为叶昌兵,共有人口4.5人,劳动力2人,划承包地3.5份,面积2.538亩,其中田1.876亩,土0.662亩,承包土地的人名单是叶昌兵、冯邦群、叶冯川、叶子金(另一0.5份承包地在叶昌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处)。1998年7月1日,叶子金代表叶昌兵与碑槽镇协合村牌坊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方承包发包方提供的耕地2.538亩,其中田1.876亩,土0.662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止;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2001年5月18日,叶昌兵与其妻子冯帮群、儿子叶冯川、女儿叶冯军将户口迁到重庆市永川区火车北路6-1-4入户。2002年4月1日,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将叶昌兵、冯帮群、叶冯川承包地收回,将其中的桂花树田0.6亩发包给袁铭海承包耕种,何包田0.1亩发包给涂声国承包耕种,沙树土0.24亩发包给袁铭昌承包耕种,其余田土因种种原因未能发包给他人耕种。叶子金于2011年3月12日因病去世。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14年5月23日诉讼来院,要求保护上述请求。另查明,叶昌兵的母亲陈光祥的承包土地划分在其兄弟叶昌明、叶昌文名下各0.5份。上述事实,有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代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籍准予迁入证明、常驻人口登记表,当事人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叶子金代表叶昌兵与碑槽镇协合村牌坊社签订的的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代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叶昌兵、冯帮群、叶冯川、叶冯军的常驻人口户籍登记中虽然和叶昌兵母亲陈光祥在一起,但从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代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可以认定陈光祥的承包土地是划分在其兄弟叶昌明、叶昌文名下各0.5份,原告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的4.5人应为叶昌兵、冯帮群、叶冯川、叶冯军和叶子金。2001年,叶昌兵、冯帮群、叶冯川、叶冯军全家将户口迁到重庆市永川区火车北路6-1-4入户生活,但原告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叶子金仍然在本地,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将原告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叶昌兵、冯帮群、叶冯川的承包土地收回并发包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约定,其行为无效。但是在2011年3月12日叶子金因病去世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收回原告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全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请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4月1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将叶昌兵、冯帮群、叶冯川承包地收回,直至2011年3月12日叶子金因病去世止,因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协台村民小组的违法行为,确实给原告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造成了损失,但原告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二年之内未主张权利,原告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况且被告方收回承包地大部分未能发包,造成十余年无人耕种撂荒的情形,该情形也表明原告方十余年没有耕种土地的要求,其要求土地收益的损失从事实上已不存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叶昌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本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