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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门惠敏与王丽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惠敏,张世明,王丽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0734号原告门惠敏,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张世明,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王丽珠,女,1971年5月1日出生。原告门惠敏与被告张世明、王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惠敏,被告张世明、王丽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门惠敏起诉称:2013年以来,张世明、王丽珠夫妇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门惠敏提出借款。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张世明、王丽珠向门惠敏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70万元,并向门惠敏出具欠条一张。但张世明、王丽珠至今未偿还借款,故门惠敏诉至法院,要求张世明、王丽珠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5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要求张世明、王丽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门惠敏称起诉书中借款本金计算错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世明、王丽珠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5万元,其他诉讼请求无变化。被告张世明答辩称:吴媚媚为实际借款人,王丽珠基于吴媚媚的欺骗而为吴媚媚向门惠敏出具了欠条。借款发生后,张世明应门惠敏要求在欠条上签名。不同意门惠敏的诉讼请求,张世明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同意偿还。被告王丽珠答辩称:并非是王丽珠、张世明向门惠敏借款,而是王丽珠的朋友吴媚媚通过王丽珠向门惠敏借款。因吴媚媚直接向门惠敏借款门惠敏不放心,吴媚媚利用王丽珠的信誉与人品,向王丽珠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丽珠代为出具借条和收款,由吴媚媚负责还款,故王丽珠才向门惠敏出具了涉案的欠条。吴媚媚用此种诈骗手段诈骗多人,现已因诈骗罪被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机关逮捕,王丽珠也是吴媚媚诈骗案中的被害人,门惠敏所主张的款项正是吴媚媚向门惠敏借款的款项,属于刑事案件诈骗款项,与王丽珠无关。事发后,门惠敏要求王丽珠的爱人张世明在欠条上签字,要求确认欠条为王丽珠书写,故张世明在欠条上签字作证,张世明亦非本案借款人。综上,不同意门惠敏的诉讼请求,且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门惠敏同意调解,王丽珠愿意用5年时间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丽珠、张世明向门惠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门惠敏人民币70万元整,到期时间2013年12月20日到期,到期还款75万元整。欠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诉讼中,王丽珠、张世明均称张世明系于2013年10月才应门惠敏要求在欠条上签名的,门惠敏对此不予认可,称王丽珠、张世明于2013年9月11日共同出具涉案欠条。诉讼中,张世明认可其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欠条上签字。2013年9月11日,门惠敏向王丽珠名下尾号为921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2次,每次5万元,共计60万元。同年9月17日,门惠敏又向王丽珠名下尾号为921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庭审中,门惠敏称其另向王丽珠支付了5万元现金,但未举证证明,王丽珠、张世明对此均不予认可。关于该5万元现金的支付细节,门惠敏在2014年12月29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如下:2013年9月8日至9月11日之间,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我去被告左家庄的办公室给的王丽珠。门惠敏在2015年2月5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如下:现金是2013年9月10日给的,我非常确定;之所以非常确定是因为我昨天又想清楚了;我是根据欠条来写起诉书的,欠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9月11日,到期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故我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在2013年9月11日至12月20日向我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5万元;借款是两年前的事情,我记不清楚了,我现在连人也记不清楚;我对钱的事情不会弄错,75万元以借条为准。诉讼中,王丽珠提交委托书、借条、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吴媚媚,并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的京公昌经受案字(2013)000235号受案回执,证明涉案款项涉嫌刑事犯罪。委托书载明:今委托王丽珠代表我收取借款并出具借据,款项打入王丽珠账号(收款账号×××,开户人王丽珠,开户行工商银行新源里支行),王丽珠代表我收款后应于三天内打入我账号内,由我负责向借款人还款,委托人吴媚媚,2012年12月。欠条载明:今借王丽珠人民币70万元整,利息5万元整,到期还款75万元整,到期时间2013年12月20日,借款人吴媚媚,2013年9月11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王丽珠于2013年10月14日分两笔向吴媚媚转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59万。受案回执载明:王丽珠,你于2013年11月20日报称的被信用卡诈骗一案我单位已经受理,2013年11月19日。门惠敏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查明,王丽珠、张世明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王丽珠举报的吴媚媚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门惠敏提交的欠条、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业务回单,有王丽珠、张世明提交的受案回执、欠条、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门惠敏与王丽珠、张世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二,如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的金额是65万元还是70万元。其三,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针对争议一,虽然王丽珠、张世明辩称其出具涉案欠条系受吴媚媚委托,借款主体为吴媚媚。但从涉案欠条形式看,欠条系由王丽珠、张世明直接向门惠敏出具。从借款走向看,65万元款项系由门惠敏直接转账至王丽珠的银行账户。从王丽珠、张世明提交的吴媚媚出具的欠条、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看,在王丽珠向门惠敏出具涉案欠条的同日,吴媚媚亦向王丽珠出具了相同借款金额、相同还款期限、相同利息约定的欠条,王丽珠亦通过自己账户向吴媚媚转款109万元,即使如王丽珠、张世明所言吴媚媚通过王丽珠向门惠敏借款,但吴媚媚与王丽珠之间、王丽珠、张世明与门惠敏之间分别形成了两个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丽珠、张世明是涉案欠条的出具人,王丽珠、张世明与门惠敏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门惠敏有权向王丽珠、张世明主张还款。本院对于王丽珠、张世明关于其二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针对争议二,庭审中,门惠敏称除65万元转款外,其另向王丽珠支付了5万元的现金,但未举证证明,王丽珠、张世明仅认可收到65万元,否认收到5万元现金。门惠敏立案时提交的起诉书中事实及理由部分表述如下:“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75万”,诉讼请求部分表述如下:“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万,2、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5万元,总计70万元”。而门惠敏在首次谈话笔录中称支付现金的时间为2013年9月8日至11日之间的某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其在后一次开庭笔录中又称对两年前的事情记不清了,却非常确定在2013年9月10日支付的现金,并称其是根据欠条书写的起诉状。虽然门惠敏主张起诉书中计算错误故变更诉讼请求,但其在起诉书事实及理由部分明确写明了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5万元。且门惠敏在两次谈话笔录中对现金支付细节描述存在出入且未作合理解释。从距离借款时间的远近看,起诉状书写在前,开庭陈述在后,起诉书书写时应较开庭时对借款细节的记忆更清晰。且即便存在因多笔转款计算总额错误的情形,但是门惠敏在准备起诉书时亦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欠条,其亦自认是根据欠条写的起诉状,欠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其忽视欠条内容直接以转款金额计算借款总额,不合常理。故在门惠敏前后表述存在矛盾,且无证据推翻其在前表述,亦无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5万元现金的情况下,本院对门惠敏关于另支付了5万元现金的意见不予采信。针对争议三,虽然吴媚媚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刑事立案处理,但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贷双方分别为门惠敏与王丽珠、张世明,与吴媚媚无关,本案不属于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形,故对于王丽珠、张世明关于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张世明、王丽珠向门惠敏借款,并向门惠敏出具欠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门惠敏向张世明、王丽珠实际支付了65万元借款,张世明、王丽珠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门惠敏有权要求张世明、王丽珠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金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门惠敏同意以中国人民银行4倍利率为限主张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明、王丽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门惠敏借款本金六十五万元;二、被告张世明、王丽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门惠敏利息(以六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门惠敏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元,由原告门惠敏负担三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世明、王丽珠负担五千零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