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常流坤与杜显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流坤,杜显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五初字第00804号原告常流坤。被告杜显惠。委托代理人潘军扬,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杨。原告常流坤诉被告杜显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流坤和被告杜显惠的委托代理人潘军扬、徐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流坤诉称:2014年5月10日凌晨,本市南浩花园9幢一楼车库公共区域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调查系楼上104室电瓶车主潘君聪私拉电线充电器过热引燃,导致公共区域大量财物受损以及租赁房屋内原告的小孩受伤和财产损坏。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了多年租赁合同,但被告未能保证该出租房屋的合法性,未进行出租房屋登记及缴纳相关费用,从而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以及精神上的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26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杜显惠辩称: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是潘君聪的侵权行为造成,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赔偿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2日,吴为安与苏州亚细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使用协议书并支付使用费取得本市南浩花园9幢203室底层9-18号、建筑面积约14.63平方米自行车库使用权,期限二十年等。吴为安和杜显惠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吴为安以杜显惠名义与常流坤签订租房合同,双方约定常流坤承租上述房屋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月租金650元,后约定续租至2014年1月3日止。在审理中,杜显惠对合同事实予以追认。常流坤支付房租和使用费至2014年6月30日,后接受退还租赁房屋使用费1300元。2014年5月10日2时45分许,上述租赁房屋外公共区域发生火灾事故,经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为起火原因系车牌0298595电瓶车长时间充电,充电器过热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常流坤主张其他人员、财物损失、精神损害均因该起火灾事故造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租赁合同一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3月1日所签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成立有效,合同约定续租期在2014年1月3日已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原告所主张其他人员、财产损失,精神损害均因租赁房屋外侵权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仅依据出租房屋行为不合法、未进行登记,而非租赁房屋本身原因,但租赁房屋登记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对原告本案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26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流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常流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码207401021)。审判员 杨 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艳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