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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德、张鹏、徐彬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张鹏,徐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德,男,1995年12月9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鹏,男,1995年1月22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晓燕,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彬,男,1995年11月24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德、张鹏、徐彬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楚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德、张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5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德、张鹏、徐彬到楚雄市紫溪大道华林商务酒店旁对受害人邹某某和梁某某实施抢劫,被告人杨德、张鹏抢走受害人邹晓丽的手机和挎包,被告人徐彬欲抢走受害人梁某某的电脑包时,因梁某某反抗未得手。后三被告人逃离至下苏小区,将受害人邹某某包内的现金600余元及一部白色步步高牌VIVO手机进行分赃后,将挎包和其余物品丢弃,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一空。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白色步步高牌VIVO3T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2、2014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德、张鹏、徐彬携带钢管到楚雄市西城巷89号门外对受害人王某实施抢劫,抢走受害人王某的挎包后逃离至上园巷内,对受害人王杰包内的现金700余元进行分赃后将挎包和包内其余物品及一部白色康佳牌V713型手机丢弃,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一空。经楚雄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白色康佳牌V713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确认的受害人邹某某、王某、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杨德、张鹏、徐彬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德、张鹏、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德、张鹏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彬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徐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杨德上诉提出:应认定其系从犯;其归案后提供同案人徐彬的住址并指认照片,属立功;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张鹏上诉提出:原判未区分主从犯错误,其应列为从犯,比照主犯杨德、徐彬从轻处罚;其到案后提供同案人徐彬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德、张鹏、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原审被告人杨德、张鹏、徐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案中,三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杨德、张鹏归案后仅是提供同案人徐彬的相关情况,并无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杨德、张鹏上诉提出系从犯、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在对杨德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杨德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李存新审判员 王中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代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