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史延庭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延庭,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旅游报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533号原告史延庭,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庆玲(史延庭之妻),1970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磊。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26号。法定代表人王彦,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壮,男。委托代理人张彦芳,女。第三人中国旅游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舜礼,社长。委托代理人裴奇萌,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史延庭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保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向本��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东城人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国旅游报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延庭的委托代理人陈庆玲、顾磊,被告东城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壮、张彦芳,第三人中国旅游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裴奇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原告史延庭提出鉴定申请,于2014年9月11日扣除审限,于同年9月28日恢复审理。后因法定事由,于2014年9月29日扣除审限,于2015年2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城人保局于2014年3月12日对原告史延庭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F02628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史延庭系中国旅游报社职工,于2013年1月24日出现身体不适,由120救护车自中国旅游报社421室送往北京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低钾血症。史延庭同志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东城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2014年1月8日东城人保局出具的《史延庭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2014年1月8日中国旅游报社向东城人保局提出史延庭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中国旅游报社提出史延庭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3、《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中国旅游报社及史延庭家属陈庆玲委托董新有、陈葵办理史延��工伤认定相关事宜;4、2014年1月2日中国旅游报社出具的《关于史延庭同志申办认定工伤的报告》及史延庭夫妇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史延庭受伤害经过附页》,证明史延庭单位及其夫妇出具的关于史延庭工伤认定的说明;5、史延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6、中国旅游报社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任命文件的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住所地在东城区,高舜礼为中国旅游报社社长;7、《中国旅游报社聘用合同》,证明中国旅游报社与史延庭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8、裴奇萌于2014年1月3日出具的《史延庭受伤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裴奇萌称2013年1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在史延庭办公室对面房间听到史延庭摔倒,20时30分左右是裴奇萌本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从���延庭手机中查到陈庆玲的手机号码后通知陈庆玲,21时裴奇萌与陈庆玲一起乘救护车将史延庭送协和医院救治;9、陈庆玲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史延庭与陈庆玲夫妻关系;10、陈庆玲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史延庭受伤家属说明》,证明陈庆玲称急诊、抢救医生问诊时,其对情况回答不准确,是因为史延庭是在单位受伤的,整个过程家属不清楚;11、协和医院出具的史延庭急诊科留观治疗诊断的《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头颅CT诊断报告单》及2013年1月24日的《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证明2013年1月24日救护车将史延庭送到协和医院救治,2013年1月25日至2月4日史延庭在协和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并被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低钾血症,史延庭就诊日期2013年1月24日22时53分,记录日期2013年1月25日1时37分;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1月14日东城人保局受理了中国旅游报社提交的史延庭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1月16日送达用人单位及史延庭本人;13、2014年2月13日对裴奇萌的《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2月13日,东城人保局行政部门对裴奇萌就史延庭工伤认定申请案进行调查、核实;14、2013年1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出具的《北京院前病案记录》及陈庆玲本人提供的名片,证明2014年2月14日东城人保局到北京市朝阳区急救中心、中国旅游报社调查核实的情况,病案记录的呼救时间为22时06分,呼救电话为陈庆玲手机号,病史提供者为史延庭本人及配偶;15、2014年2月14日中国旅游报社提供的《证明》、东城人保局工作人员现场拍摄的工作地点照片,证明2014年2月14日,东城人保局到用人单位现��调查核实的情况;16、对北京市朝阳区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医生郭×的《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2月17日,经到朝阳区磨坊南里社区(虎城急救站)调查核实,救护医生确认调取的史延庭院前抢救记录中记载的内容是当时的事实记录,当时患者神志清楚,未诉有摔伤过程;17、《工作记录》,证明东城人保局行政人员就史延庭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核实的工作记录;18、协和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陈庆玲于2014年3月3日补交的病历复印件;19、对协和医院医生宗×、毛×作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2014年3月4日,东城人保局行政部门实地走访协和医院,对陈庆玲于同年3月3日提交的病历进行调查核实,证实病例记载内容不是医生诊断,是家属提供的病史,史延庭该次就诊没有新的诊断;2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达回证》,证明东城人保局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结论,于同年3月17日送达史延庭本人及用人单位。原告史延庭诉称,原告为中国旅游报社职工。2013年1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跌倒碰撞头部产生不适,由120救护车送至协和医院救治。该经过有原告单位调查结论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所在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4年3月12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该决定忽略了原告脑干出血是因原告在工作中跌倒头部受到碰撞所致这一基本事实,简单认定为是原告发病所致。原告之前身体状况良好,无任何病史,其跌倒前并无不适。而此次就医的核心病症是脑干出血,完全为外力作用所致,加之时间发生在其工作地点和上班时间,可以确认原告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伤害,符合相关法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请求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史延庭属于工伤。原告史延庭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从中国旅游报社到协和医院的送医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中国旅游报社出具的《关于史延庭同志申办认定工伤的报告》,证明中国旅游报社经过调查认定原告在工作中有摔伤的情况,向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3、2014年1月3日裴奇萌出具的《史延庭受伤情况说明》;4、2013年11月26日原告夫妇出具的《史延庭受伤害经过附页》,证明原告在康复一定程度后才有表述语言的程度;5、《史延庭受伤家属说明》,证明因原告受伤害当时家属没有在场,故不清楚当时的情况;6、2014年2月27日的《门诊病历手册》,证明原告事发一年后到协和医院复查的内容,经过一年的康复后,复查时原告的血压基本正常;7、原告2011年6月份的《健康体检报告》,证明原告在事发前的血压是正常的,结合证据6证明原告事发后一年血压也是正常的,据此证明原告本身不患有高血压;8、《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本身不患有高血压,中风病的原因就是脑干出血引起的;9、《北京院前病案记录》,证明原告事发当时已经语言不利、瘫痪、失禁,不能说明事发当时的情况;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1、协和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12、《北京协和医院门诊病案首页》,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13、《抢救室急诊记录》(1页)、《病案记录》(6页)、《CT影像诊断报告单》及《超声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在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的情况及送医的经过。被告东城人保局辩称,中国旅游报社于2014年1月8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同年1月14日受理了该申请。根据中国旅游报社和史延庭提供的材料及我局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史延庭于2013年1月24日出现身体不适,由120救护车自国家旅游局旅游报社421室送往协和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低钾血症。史延庭所患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中国旅游报社提出的史延庭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处。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中国旅游报社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第三人中国旅游报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7、8与本案审查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中国旅游报社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甲9号。史延庭系中国旅游报社职工,其与该报社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4日22时42分,120急救车将在中国旅游报社421室加班的史延庭从单位送往协和医院急救。史延庭到协和医院就诊的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22时53分,主诉为:头痛,右侧肢体活动不利、语言不利17小时余,入室抢救原因为:脑干出血,3级高血压。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4日,史延庭在协和医院急诊科留观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高脂血症,低钾血症。2014年1月8日,中国旅游报社向东城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史延庭为工伤,并提交了史延庭的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工伤报告、就诊病例复印件等证明材料。东城人保局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送达中国旅游报社及史延庭本人。2014年2月13日,东城人保局对中国旅游报社经营中心主任裴奇萌调查询问,就史延庭事发当时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年2月14日,东城人保局到中国旅游报社进行现场调查,确认史延庭、裴奇萌的办公室位置、核实其手机号码及拍摄史延庭工作地点现场照片。当日,东城人保局前往北京市朝阳区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调取了2013年1月24日史延庭的《北京院前病案记录》。2014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4日,东城人保局分别对北京市朝阳区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虎城急救站医生郭×、协和医院医生宗×、毛×调查询问,核实史延庭由120急救车送医当时的情况及之后在协和医院复查的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3月12日,东城人保局认为史延庭属于疾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史延庭所受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于��年3月17日送达中国旅游报社及史延庭。史延庭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之诉。在本案审理期间,史延庭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脑干出血是否是由外力所致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收到申请后,认为史延庭提供的送检材料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故对该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东城人保局作为中国旅游报社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本案中,东城人保局在受理中国旅游报社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其提交的史延庭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材料,到事发现场——中国旅游报社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对参与史延庭救治的北京市朝阳区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虎城急救站的急救医生及协和医院的医生进行了调查询问,核实事发当时及史延庭就诊时的相关情况。在此基础上,东城人保局根据现有的材料及证据认定史延庭属于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中国旅游报社认为史延庭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但其并未提交史延庭因事故受到伤害的医疗诊断证明。故原告史延庭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摔伤所致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东城人保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东城人保局认定其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延庭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作出的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F0262874)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史延庭为工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史延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曾 玮人民陪审员 张丹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