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郜怀凤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怀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商初字第7号原告郜怀凤。委托代理人杨树贵。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泰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公司职员。原告郜怀凤为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树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原告郜怀凤投保车辆冀G×××××/冀G×××××挂车由祝玉杰驾驶在北京怀柔区行驶中不慎侧翻,致使车辆严重损坏,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造成受损车辆到怀来县飞鹏汽车厂修理,产生施救费6000元,修理费9280元,两项费用合计15280元。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6000元、修理费9280元,合计1528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投保事实、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四份及批单两份;2、证明一份;3、施救费发票一张;4、修理费票据两张及维修清单。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车辆冀G×××××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责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车上责任保险(乘员);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覆盖机动车车上责任保险。原告为车辆冀G×××××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2014年6月2日,由祝玉杰驾驶在北京怀柔区行驶中不慎侧翻,致使车辆严重损坏,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修理费9280元。原告支付以上费用后,车辆现所有人刘玉江同意保险公司将以上理赔款支付原告。后原、被告就理赔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52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92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施救费60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佐证,依据保险法,属于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郜怀凤保险金1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