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9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人民政府,陈明扬,谭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9747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二二四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20903046-2。法定代表人赵慈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云会,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永乐街86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4056-3。法定代表人杨本奇,镇长。委托代理人罗育权,男,系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金骅,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明扬,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龙驹镇长沙路。第三人谭勇,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南山路。原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会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育权、金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依法追加陈明扬、谭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会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育权、金骅、第三人陈明扬、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万州区长滩镇长向公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长滩镇至向家公路第三标段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80.475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履约保证金96万元。工程于2011年9月全面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经被告审计,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270.8012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仅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尚有56万元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陈明扬出具56万元的领条,实际上转账到陈明扬账上只有30万元。2010年8月2日的20万元领条、2010年11月2日的10万元领条是谭勇代签的,没有进入原告或陈明扬的账户上。原告交的96万元保证金,虽然是陈明扬划入的,但被告认可是原告交的。被告实际上只退还保证金40万元,另外的56万元划入了其他人账户。原告授权的只有陈明扬,陈明扬与谭勇没有合伙,原告也不认可谭勇合伙。谭勇是被告划错保证金的人,作为证人是不合适的。同时,谭勇也没有出资,也没有合伙协议。被告错误的认为陈明扬和谭勇合伙,将钱划入了非原告指定的工程款账户,将应属于原告的保证金打给了另外的人。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56万元及从2013年9月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阳乾锋是中标人,交付保证金96万元。阳乾锋将工程转包给陈明扬,陈明扬将保证金补给了阳乾锋。原告是陈明扬挂靠的单位,原告没有向被告打款保证金。工程结束后,被告分四次将保证金退给了陈明扬。涉案工程形式上是原告承包的,但实质上是陈明扬、谭勇挂靠于原告名下承包的,并由陈明扬、谭勇垫付前期费用,独立组织施工和办理的工程结算。合同中,既没有原告的开户银行和账号,也没有特别约定被告应将工程款和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将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实际承包人并无不当。况且,保证金也不是原告交给被告的。被告将保证金直接退还给实际出资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约定,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对被告将工程款和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实际承包人的操作方式是认可的。多数工程款和保证金是直接支付给实际承包人陈明扬的,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被告将剩余的42万余元工程款支付到原告账户上后,原告却将该工程款全额转给了实际承包人谭勇。即使原告只认可被告将工程款及保证金支付给陈明扬,被告也不存在还欠56万元保证金的问题。被告所退还的96万元保证金,其中76万元是陈明扬亲自写的领条,被告是应其要求将其中20万元划转在谭勇账户上的,将56万元这一笔中的26万元划转到谭勇账户上的,谭勇于次日又将23万元(谭勇在该工程上开支的3万元品除后余下的部分)转入了陈明扬账户上,陈明扬实际收到该笔53万元。另外陈明扬让谭勇代写领条支付的20万元,被告将其中10万元的一笔直接划转到陈明扬的账户上,另10万元应陈明扬的指使用于工程上的开支。至今四年之久却未提出异议,足见陈明扬是认可和明知的,现在才借原告之名来主张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原告认可陈明扬的行为代表公司),丧失了胜诉权。谭勇代陈明扬所写领条并领走的10万元,谭勇证明是用于工程开支了,陈明扬后来不认账,双方在包括长滩在内的几个合伙项目中发生了一些经济往来争议。2014年6月29日,双方达成了《争议处理协议》,谭勇直接领取的10万元保证金等双方经济往来争议已处理了。至此,被告退还的96万元保证金,陈明扬也实际全部收到。综上,被告不存在履行支付不当的问题,也不存在还欠原告56万元保证金未退还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明扬述称,保证金96万元是我个人打入被告账户的,我没有与谭勇合伙,也没有合伙协议。我没有给谭勇出具委托书。我与我的合伙人都是有合伙协议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谭勇述称,项目是原告中标的,万州分公司是余光辉在主管,后由我在操办一切划款、现场管理等事宜。我与陈明扬合伙没有书面协议,有口头协议,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第一次退保证金,陈明扬写的领条,后陈明扬写了一份委托书让我去领款的。《关于陈明扬、谭勇所经济往来争议的事项作如下协议》第4项有本案工程的款项,已全部给付了陈明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万州区长滩镇长向公路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建设合同》,约定:原告承建长滩场镇至向家公路第三标段,即起止桩号为K9+500至K14+200;该段工程总造价280.4758万元;工程期限6个月;第一次付款为水稳层完成并验收合格,支付15万元/公里,第二次付款为砼路面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25万元/公里,第三次付款为工程全面验收合格后支付5万元/公里,余款在审计后两年内付清,其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工程进度、质量、安全保证金退还时间为路基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退30%,水稳层完成并验收合格后退还60%,其余10%在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一律不计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陈明扬向被告交纳进度、质量、安全保证金96万元。合同履行中,2010年10月22日,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陈明扬以原告名义全权负责长滩至向家公路硬化改造工程的三标段工程进度拨款,有效期为叁个月。同时附有陈明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行及银行卡卡号。2011年9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10年7月20日,陈明扬给被告出具56万元保证金的《领条》,交由谭勇到被告处领款。被告将其中30万元转账到陈明扬账上,另26万元于当月22日转账到谭勇账户上。2010年8月2日,陈明扬给被告出具20万元保证金的《领条》,交由谭勇到被告处领款,被告将该款转账到谭勇账户上。2010年11月2日,谭勇以陈明扬的名义在被告处领取保证金10万元。2011年9月22日,谭勇以陈明扬的名义向被告出具10万元保证金领条,被告转账到陈明扬账户中。2012年9月25日,被告转账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42.5万元到原告账户上。同月28日,原告转账42.5万元到谭勇账户上,谭勇缴纳税金后,将余款支付给陈明扬。另查明,2014年6月29日,陈明扬与谭勇就赶场、团结、长滩、江南新区几个项目的工程款争议,签订了《关于陈明扬、谭勇所经济往来争议的事项作如下协议》,双方对无争议、有争议工程款的处理达成协议。2011年6月30日,陈明扬给谭勇出具委托书,委托谭勇办理重庆万州江南新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办公还建房环境挡土墙工程工程款。本院认为,陈明扬在第一次的、第二次领取保证金56万元、20万元时,均是亲笔书写领条后,交由谭勇到被告处领取。虽然被告仅将56万元中的30万元支付到陈明扬账户中,但陈明扬对被告将另26万元、20万元支付给谭勇,直到起诉前四年多时间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陈明扬对此是认可的。按照一般常理,陈明扬在出具领条后,没有足额收到退还的保证金,不可能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对此不闻不问,不向被告催收。2010年11月2日,谭勇以陈明扬的名义在被告处领取保证金10万元时,虽然领条由谭勇出具,但陈明杨第一次、第二次领取保证金,均是交由谭勇代为领取,被告将其中部分保证金支付给谭勇,陈明扬也未提出异议,被告有理由相信谭勇能够代理陈明扬。且合同约定工程进度、质量、安全保证金退还时间为路基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退30%,水稳层完成并验收合格后退还60%,其余10%在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陈明扬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至起诉前,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前述争议的56万元保证金,应视为已由陈明杨领取。涉案工程的保证金96万元系陈明扬向被告交纳,原告对陈明扬领取保证金并无异议。故,原告诉称被告尚欠56万元保证金没有返还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人民政府退还保证金5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中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