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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贾正全与李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正全,李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贾正全,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李耀,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理人李艳荣,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贾正全诉被告李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正全诉称,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鼎鑫物流院内被告李耀用拳头将其打伤。现原告贾正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耀赔偿医疗费6537.26元、护理费1192元、误工费2345元、交通费21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耀承担。本院认为,按照原告贾正全提供的三个地址向被告李耀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艳荣邮寄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及举证通知书,但是均被邮局原件退回,原告贾正全不能提供被告李耀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李耀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正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要建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