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北川维斯特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维斯特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周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北川维斯特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单永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吉,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敏,女,汉族,住安县。委托代理人朱伟,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川维斯特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维斯特集团公司)诉被告周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媛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维斯特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吉,被告周敏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川维斯特集团公司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合同期限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200元(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周六加班费及法定福利月度分摊)。2014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到2017年7月23日止,岗位不变,但该劳动合同对被告的月工资进行了分摊。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2014年8月30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8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111元和周六加班工资18266元,共计33261元。原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在原告无任何违法情况下由被告提出的,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该上述三项费用,遂诉至法院请求不支付被告上述费用。被告周敏辨称:仲裁裁决客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被告加班是事实,且原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上述费用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2009年10月20日至2029年10月19日止。周敏与北川维斯特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2014年7月24日续签)。被告周敏在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标准工资为3200元,另约定“…加班及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在工资表中另行计发…”。周敏与北川维斯特集团公司又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双方对原劳动合同中乙方(周敏)的工资构成情况及岗位做出了补充说明:“…为充分发掘乙方工作能力,做到人尽其才,同时促进乙方更好的适应甲方的经营发展需要,现经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北川维斯特集团公司)对乙方原劳动合同月的工作地点及岗位作变更如下:甲方采用外派方式安排乙方工作,工作地点为甲方及甲方所属公司所在地的绵阳市、成都市、重庆市、北京市、广州市,乙方已充分了解并同意甲方的工作安排及同意甲方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工作需要或乙方的工作表现对被告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以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及调动。被告的月工资为3200元(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周六加班费及法定福利月度分摊)。北川维斯特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6日向各子公司、集团各部室下发了《工作联系函》(北维农科联【2013】34号),该函第一条规定:“将双休日改为单休,取消单双结合方式,每周固定上6天班”。2014年9月16日,北川维斯特集团公司《关于调整工作时间的通知》(北农科【2014】134号)将每周单休调整为双休。2014年9月1日北川维斯特集团公司《会议纪要》北维农科会议(2014)34号第五条:…自今日起对所有提出辞职人员要求加班补偿事宜一律不再办理,各子公司,部室协同律师办理相关事宜。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工作岗位并未有变动。2014年8月30日,周敏以原告未支付周六加班工资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资报表及考勤表证实,周敏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之间,共计上班时间为197.5天,除去法定的上班时间(20.83天×8个月)166.64天,其在这8个月期间周六加班天数为30.86天,而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2014年3月22日,在该月加班周六加班4天,因此,周敏在2013年7月1日到2014年3月22日期间共计加班34.86天。后周敏申请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2014]112—116号仲裁裁决,裁决北川维斯特集团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敏:周六加班工资50.04天×169元×200%=1826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9元×(228天/365天×10天)×200%=211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81元/月×3.5个月=12884元,合计33261元。另查明,周敏在北川维斯特集团公司工作期间,北川维斯特集团公司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周敏的月平均工资为3681元(日平均工资为169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北川维斯特集团公司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考勤统计表、工资报表、北劳人仲案[2014]112-116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加班工资,双方约定以实际情况在工资表中另行计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但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及补充说明》中约定被告每月工资3200元,其工资包含周六加班费,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签字认可,应视为对工资构成的变更合意,故被告在签订该补充说明以后周六上班时不应另行计算加班费。原告应向被告自改变工作时间之日至双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时止的周六加班工资,即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34.86天的加班工资,共计11782.86元(34.86天×169元/天×200%);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111元(169元×(228天/365天×10天)×200%);由于原告未依法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年零二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884元(3681元/月×3.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川维斯特集团公司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周敏周六加班费11782.86元;二、原告北川维斯特集团公司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周敏未休年休假工资2111元;三、原告北川维斯特集团公司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周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2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北川维斯特集团公司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媛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