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朱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429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谢某某,女,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朱某某,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朱某某,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2015年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谢某某、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1月17日,二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利息1.2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英德宝,让其与朱明双去原告处签的字,这钱不是其与朱某某借的,并没花此款。其同意还一半款,但要分期还。被告朱某某辩称,借钱的时候没有经其手,其是后期签字的,签字的时候也没说是要其担保。这钱是通过其嫂子抬给别人的,其嫂子后来去俄罗斯了,就让其在家帮她要这笔钱,但是那人找不到了,现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二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利息1.2分,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出据的借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第5日给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第5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上款利息中应扣除已付的利息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宿梦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