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绍霞与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霞,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700号原告杨绍霞,女,1950年5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东。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涛,男。原告杨绍霞与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霞、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海、朱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霞诉称:2014年9月13日13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43路公交车行至果各庄村北,一辆大货撞击被告车辆,致使原告在车上碰撞栏杆受伤。经房山区良乡医院2014年9月13日、9月18日、9月22日、9月25日、9月26日检查诊断,确诊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原告在车祸中所受伤害及损失,应由被告方负责赔偿,故要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负责事故伤害原告的所有医药费用181.9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000元、原告及家属的误工费12150元,共计19331.9元。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运营车辆43路公交车确与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人员受伤,其中受伤的人员包括原告杨绍霞。事发后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绝大部分医疗费用,在此次事故我公司无责任,原告方应向大货车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诊断证明书及医院检查报告单显示的骨折,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于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对于良乡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2014年10月13日河北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中的“休息壹周”是后加的,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已经到了需要赡养的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误工费产生,不同意赔偿。原告所受伤害无需护理,且没有医嘱,并且原告重复计算了其丈夫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即使原告需要营养费,也应以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需要确定的,而不应以原告自主花费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下午13时40分,原告杨绍霞乘坐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房43路公交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果各庄村北,房43路公交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在其公交车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后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杨绍霞认可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支付事发后的部分医疗费用,且未对此部分提出诉讼请求。出院至今,原告自行前往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81.9元。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绍霞与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专业承运人,负有将乘客杨绍霞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原告所乘坐的被告房43路公交车在行驶过程中因与大货车相撞,致原告身体损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对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予以确认。营养费,虽无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且事故的发生确实给其身体健康造成影响,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护理费,无医院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医院医嘱及原告伤情,确认误工期,具体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标准酌情予以认定。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杨绍霞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1.9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绍霞医疗费一百八十一元九角、误工费一千六百元、营养费六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九角。二、驳回原告杨绍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一元六角四分,由原告杨绍霞负担一百一十六元六角四分(已交纳),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