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莫某窜到广东省廉江市塘篷镇军晖电器店门口处,将揭漫一辆价值3009元的摩托车窃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莫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莫某窜到广东省廉江市塘篷镇军晖电器店门口处,趁无人之机,将揭漫的一辆摩托车窃走。2014年12月8日15时许,莫某驾驶该辆摩托车途径博白县英桥镇文黎村二级公路路段处时,被公安民警连人带车查获。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00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该车扣押归还失主揭漫。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揭漫的陈述,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莫某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因吸食毒品,同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还查明:2007年4月4日,被告人莫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叶逸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琼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