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培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荣,蒋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269号原告李培荣。委托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慧超。原告李培荣诉被告蒋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荣的委托代理人许文俊、被告蒋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荣诉称,2013年1月12日8时25分许,在本市潘泾路进石太路约800米处,被告蒋勇驾驶牌号为苏FN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案外人吕士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吕士轩、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即原告李培荣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吕士轩无责任。因各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538.82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20元/天×18.5天)、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蒋勇承担赔偿责任,并抵扣事发后被告蒋勇已支付的现金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就医花费48,538.82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予以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计2,790.50元,其他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期限认可一期2个月,标准认可30元/天,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处理;4、护理费,期限认可一期2个月,标准认可40元/天,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处理;5、误工费,营业执照没有年度检验记录,故对营业执照不予认可,营业执照的注册地为朱家角镇,但原告居住地为罗店镇,注册地与居住地相距过远,不合常理,对误工费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根据罗盛居委会于2014年12月18日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8、交通费,认可200元;9、物损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10、鉴定费、律师费,该二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另,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被告蒋勇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对超过保险部分,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另外,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2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2日8时25分许,在本市潘泾路进石太路约800米处,被告蒋勇驾驶牌号为苏FN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案外人吕士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吕士轩、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即原告李培荣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吕士轩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48,538.82元。原告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蒋勇支付21,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伤势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培荣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苏FNXX**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原告李培荣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一年在上海某某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罗盛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否定了该居委会于2014年4月为原告李培荣出具的居住证明,经该居委会事后到罗店物业公司和居委会外口协管员核查,认为吕士轩(系原告李培荣丈夫)于2012年4月租房居住在塘西街XXX弄XXX号XXX室,并提供原告李培荣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该登记表上显示: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申报,来沪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居住地为宝山区罗店镇塘西街XXX弄XXX号XXX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宝山区罗店镇罗盛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的情况说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蒋勇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吕士轩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即原告李培荣、案外人吕士轩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吕士轩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勇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被告蒋勇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蒋勇先行支付的21,00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该三项费用载明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条款文字表述明确,不存在歧义,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等材料,确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48,53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一期2个月营养费1,80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一期2个月护理费2,40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其遭受伤害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一期5个月误工费9,100元,二期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结合罗盛居委会于2014年12月18日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原告尚不适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条件,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事发时年龄,本院酌情支持38,4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12,024.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本起交通事故中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7,4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五项费用计30,4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38,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8,124.82元,被告蒋勇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800元,与其先行支付的21,000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蒋勇15,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培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合计38,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培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8,124.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蒋勇赔偿原告李培荣鉴定费、律师费合计5,800元,与其先行支付的21,000元抵扣后,原告李培荣应返还被告蒋勇15,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7元,由原告李培荣负担887元,被告蒋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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