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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进锋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国伟,李进锋,张官明,李锦超,高文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国伟,男,1981年5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19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进锋,男,1967年12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蒙自市人,中专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25日被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官明,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18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锦超,男,1957年9月24日生,彝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10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文贵,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30日被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官明、李锦超、普国伟、李进锋、高文贵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蒙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普国伟、李进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对上诉人普国伟、李进锋、原审被告人张官明、李锦超、高文贵进行讯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8、9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张官明、李锦超、普国伟、李进锋到蒙自市雨过铺镇永宁村100亩地泵站处,将安装于此的一台云变电力变压器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800元。2、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张官明、李锦超、李进锋到蒙自市文澜镇大台子村委会38号泵房处,将安装于此的一台高原牌变压器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3925元。3、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张官明、李锦超、高文贵到蒙自市草坝镇大落就村三队菜地处,将安装于此的一台天威牌变压器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3185.54元。4、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张官明、李锦超、普国伟到蒙自市草坝镇建设村四组地里,将安装于此的一台天威牌变压器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2946.76元。5、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官明、李锦超、普国伟到蒙自市草坝镇大落就村七组试验田大棚地里,将安装于此的一台天威牌变压器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5805.31元。另查明,被告人李锦超到案后,于2014年4月1日16时许引领公安民警在蒙自市红寨农贸市场内抓获同案犯李进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各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张官明、李锦超、普国伟、李进锋、高文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张官明、李锦超、普国伟盗窃数额巨大,李进锋、高文贵盗窃数额较大,五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五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锦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五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官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李锦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三、普国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李进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五、高文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银灰色踏板摩托车一辆(车驾号:PY771218448),蓝色二轮电动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普国伟以“原判量刑过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李进锋以“其是受李锦超的邀约、胁迫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官明、李锦超、普国伟、李进锋、高文贵盗窃的事实正确。所采信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国伟、李进锋、原审被告人张官明、李锦超、高文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张官明、李锦超、普国伟盗窃数额巨大,李进锋、高文贵盗窃数额较大,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普国伟、李进锋、原审被告人张官明、李锦超、高文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锦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五人相互邀约,在作案过程中有分工,销赃后共同分赃,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已依据各人的犯罪情节、盗窃数额、法定从轻和从重情节定罪量刑,对五人量刑并无不当。无证据证实李进锋受胁迫参与盗窃犯罪。故上诉人普国伟、李进锋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兵审 判 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周琼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宣云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