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瑶商初字第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安国、杜彦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安国,杜彦群,杨梭国,杨世春,杨武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瑶商初字第0107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213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文选,系该行职员。被告杨安国,农民。被告杜彦群,农民。被告杨梭国,农民。被告杨世春,农民。被告杨武国,农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杨安国、杜彦群、杨梭国、杨世春、杨武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文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安国、杜彦群、杨世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梭国、杨武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杨安国、杜彦群在泗洪农商行瑶沟支行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2月15日归还,贷款年利率为12%(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由被告杨梭国、杨世春、杨武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1、被告杨安国、杜彦群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5日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及加收50%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杨梭国、杨世春、杨武国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安国、杜彦群、杨梭国、杨世春、杨武国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安国、杜彦群作为共同借款人从原告处所借款项用于养牛,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安国、杜彦群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梭国、杨世春、杨武国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杨安国、杜彦群违约时,应主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履行还款义务亦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安国、杜彦群、杨梭国、杨世春、杨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安国、杜彦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5日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12%及加收50%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梭国、杨世春、杨武国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安国、杜彦群、杨梭国、杨世春、杨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谢 斌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凃家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