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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吝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印,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宪浩,冠县冠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县冠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吝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印与被告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浩、胡学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同居,××××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文倩。在原告怀孕期间的2014年1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毫无音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同居前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吝某辩称: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我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们同居时间记不清了,孩子的出生时间我不知道,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孩子姓名不知道是不是真的。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农历7月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吝某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单子26个,太空被2个,羽绒被1个,夏凉被2个,毛毯2个。××××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王文倩,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月14日双方因故分居生活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原告王某与被告吝某未登记结婚而同居生活,并生一女孩。现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孩子未满两周岁,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2013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每年10620元,每月为885元,因此,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的数额按222元计算为宜。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单子26个,太空被2个,羽绒被1个,夏凉被2个,毛毯2个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65396.07元的债务中,原告对5396.07元的债务只提交了医院收费单据,该单据不能证明债务的存在;原告对60000元的债务,只有证人证言,证人是原告的哥哥,证人对债务的形成时间也记不清楚,且原告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债务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对于原告主张的65396.07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之女王文倩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吝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1998元,自2015年起被告于每年的6月1日支付给原告当年的抚养费2664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吝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26个单子,2个太空被,1个羽绒被,2个夏凉被,2个毛毯返还给原告王某;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勇审 判 员  王亚东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慧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