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谢耀成与桂林智仁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覃艳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耀成,桂林智仁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覃艳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5号原告谢耀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桂林智仁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法定代表人张文秀,经理。被告覃艳君(系荔浦县鸿仔农副产品商行业主),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瑶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丹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耀成与被告桂林智仁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仁公司”)、覃艳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德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耀成、被告智仁公司与被告覃艳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丹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耀成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覃艳君的商行购买了由智仁公司生产的“智仁洋槐蜂蜜膏”2盒,共支付购物款130元,原告之所以选择购买该产品是因为该产品包装礼盒上明显标识有“广西著名商标”信息内容。后经了解,“智仁及图形”注册商标为“广西著名商标”无异议,但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广西区工商局”)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仅仅只限于“麦片、蜂蜜”使用,并不包括涉案商品。而涉案“蜂蜜膏”商品在包装上标识有“广西著名商标”字样,误导了原告,该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事实上的欺诈。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广西著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生产销售带有欺诈性表述的商品,损害了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退还购物款130元;2、被告增加赔偿原告5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智仁公司、覃艳君共同辩称,智仁商标已经被广西区工商局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核定使用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范围已包括涉案的产品。智仁公司申报广西著名商标的时候就是以蜂蜜膏进行申报的,但因为智仁公司的蜂蜜膏就是蜂蜜,蜂蜜膏只是蜂蜜的一种膏体形态,且基于尼斯分类,产品只细分到蜂蜜,故广西区工商局认定智仁商标为广西著名商标时核定使用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范围只标明到蜂蜜。经荔浦县工商局、桂林市工商局逐级请示,广西区工商局文件批复,智仁公司在蜂蜜膏外包装上标识“广西著名商标”字样是正当的,不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智仁公司系一家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方便食品(其他方便食品)、蜂产品(蜂蜜、蜂产品制品)、糖果制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的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智仁公司依法取得了蜂产品(蜂蜜、蜂产品制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智仁公司的“智仁”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2010年,智仁公司的“智仁”商标被评为广西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013年5月,智仁公司再次申请认定“智仁”商标为广西著名商标,其申请认定核定使用的主要商品或服务项目为:麦片、蜂蜜;其申请实际使用商标的产品包括“智仁洋槐蜂蜜膏”。2013年11月,智仁公司的“智仁”商标再次被广西区工商局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核定使用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范围包括麦片和蜂蜜。智仁商标被认定为广西著名商标后,智仁公司将“广西著名商标”字样印制在了其公司生产的“智仁洋槐蜂蜜膏”产品的外包装上,并在市场上推广销售。被告覃艳君系荔浦县鸿仔农副产品商行的业主,该商行的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20日,原告谢耀成在被告覃艳君经营的商行购买了两盒智仁洋槐蜂蜜膏,花费130元。原告谢耀成认为智仁公司在智仁洋槐蜂蜜膏的外包装上标识“广西著名商标”字样属于超范围使用广西著名商标,构成虚假宣传,为此,原告谢耀成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因有其他人投诉被告智仁公司在智仁洋槐蜂蜜膏等产品的外包装上标识“广西著名商标”字样属于超范围使用广西著名商标,属于虚假宣传,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对此,荔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过调查后认为,蜂蜜膏属于蜂蜜的一个种类,智仁公司没有超过广西著名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荔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调查意见,并请示广西区工商局。广西区工商局批复认为,智仁公司在其生产的蜂蜜膏外包装上标识“广西著名商标”字样,其使用是正当的,不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谢耀成认为被告智仁公司在其公司生产的智仁洋槐蜂蜜膏产品的外包装上标识“广西著名商标”字样,属于虚假宣传,对其构成了误导,为此,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30元,并增加赔偿500元;而根据广西区工商局的批复,智仁公司在其公司生产的蜂蜜膏外包装上标识“广西著名商标”字样,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院认为,广西著名商标是由广西区工商局评定的,其对智仁公司是否超范围使用广西著名商标的批复具有说服力和权威性,本院对该批复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耀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莫德炎 关注公众号“”